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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汉堡规则(第2页)

3.如果货物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期满后连续六十天内未能按第四条的要求交付,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4.(a)承运人对下列各项负赔偿责任:

(i)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

(ii)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采取可以合理要求的扑灭火灾和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

(b)凡船上的火灾影响到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必须按照海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要求向承运人和索赔人提供一份调查人的报告。

5.关于活动物,承运人对此类运输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给他的关于动物的任何特别指示行事的,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时,则应推定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就是这样引起的,除非证明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6.除分摊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因在海上采取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7.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连同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承运人仅在归于他们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数额。

第六条责任限额

1.(a)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帐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记帐单位的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b)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时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c)根据本款(a)和(b)项,承运人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根据本款(a)项对货物全部灭失引起的赔偿责任所规定的限额。

2.按照本条第一款(a)项规定,在计算较高数额时,应遵照下列规则:

(a)当使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输器具拼装货物时,如果签发了提单,在提单中列明的,或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列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器具内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件数或货运单位数。除上述情况外,这种运输器具内的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当运输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时,该运输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提供,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记帐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中所述的记帐单位。

4.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超过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七条对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规定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额,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则有权利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有权援引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3.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取得的赔偿金额的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第八条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承运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2.尽管有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第九条舱面货

1.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惯例,或依据法规的规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物。

2.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议定,货物应该或可以在舱面上载运,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上载列相应说明。如无此项说明,承运人有责任证明,曾经达成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引这种协议对抗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相信并持有提单的第三方。

3.如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货物载运在舱面上,或承运人不能按照本条第2款援引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尽管有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须对仅由于在舱面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而其赔偿责任的限额,视情况分别按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4.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应视为第八条含义内的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第十条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1.如果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执行时,不管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关于实际承运人所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他们的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2.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如果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应适用第七条第2款、第3款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

3.承运人据以承担本公约所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时,才能对他发生影响。不论实际承运人是否已经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导致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此责任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

5.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受雇人和代理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6.本条规定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索权。

第十一条联运

1.尽管有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如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包括的某一特定部分的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某一指定人履行,该合同也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责任。但是,如果不能按照第二十一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制或豁免这种赔偿责任的规定均属无效。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上述这种事故造成的。

2.按照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承运人须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

第三部分托运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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